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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账户内的资产权属确定

来源:深圳打假律师   网址:http://www.djlawsz.com/   时间:2016-11-08 09: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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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账户内资金权属。  .独立封闭运行账户内的资金权属因委托理财在法律构成上通常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旨在获取投资收益,并非意在向证券公司融资,委托人并无转移账户内资产所有权之意思,因此在独立封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能与受托人的自有资产、其他客户资产相区别的,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所有。  .用于质押的配资账户内的资金权属在三方监管委托理财合同场合,合同约定受托人或监管人(如证券公司提供用于质押的配资账户的,若配资账户内资产与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相互独立,配资账户内资产归受托人、受托人的其他委托人或监管人所有,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归委托人所有,双方各自取回。若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与配资账户内资产发生混同,双方按照资金比例分配账户内资产。  .委托资产被挪用后的权属在受托人挪用委托资产情形中,(1)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发生混同但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资产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属于受托人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委托人与其他客户可以按照资产比例享有取回权。(2)在委托资产与受托人自营资产发生混同场合,若该混同资金的账户中仍有资金存在,则委托人与受托人可按照资产比例享有取回权;对委托人其他合理损失,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此时委托人对受托人仅享有债权。  .“麻袋账户”内资金的权属按照现行的证券交易管理规则,投资者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必须一一对应,即一个投资者在一家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只能开设一个资金账户,该资金账户只能连接着一个同名的证券账户。但在交易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投资者以一个资金账户同时连接着多个股东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和结算的情况。对此,业界称之为“麻袋账户”。“麻袋账户”首先被使用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一级市场的新股申购,但随着新股的上市交易,“麻袋账户”延伸到二级市场。其原因较为复杂:有的是为了规避限制进入二级市场的身份限制:有的是为了分仓持股,规避成交申报的法律规定;有的是利用分仓违规交易,造成某种证券交投活跃的假象:更有甚者,有些股市庄家使用“麻袋账户“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利用自己控制的不同身份的证券账户,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  “麻袋账户”以及纠纷的类型化。实践中的“麻袋账户”大致可分三类:其一,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但同时借用他人名义的证券账户;其二,借用他人名义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其三,使用虚构的名义开立多个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在司法实践中,因“麻袋账户”所引发的纠纷通常包括:受托人为委托人开设“麻袋账户”引发的纠纷:受托管理资产的人将名义账户内的股票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交易引发的侵权争议;受托人将其管理的“麻袋账户”质押,质权人自行或在证券公司帮助下行使质权而引发的侵权纠纷等类型。    一“麻袋账户”资产的权属确认。如何确认“麻袋账户”资产的权属,现行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鉴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实践均以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来作为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亦应将其作为确认民事权利的标准。即只要“麻袋账户”的使用人能够证明其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系其实际出资和购买,就应认定归其所有;尽管该使用人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但不应以此否定其民事权利,不能将“麻袋账户“内的股票资产归属于冬股票账户名义人。  受托人开设“麻袋账户”的责任。在确定受托人开设“麻袋账户”的责任承担时,根据“利之所在,责之所归”的基本分析原则,因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开设和使用“麻袋账户”的初衷是为谋取证券交易的便利和利益,故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根据<民法通则>第67条关于“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的规定处理,原则上受托人不必因此对委托人承担责任,除非委托人能够证明受托人的行为恶意侵犯其合法权益。  关于券商的审核和注意义务。依据上交所<指定交易办法>和深交所的<转托管业务指引》,以及证券业协会《委托代理协议指引>的规定,券商对托管转入或指定交易的股票,有核实其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是否“同名”的义务。尽管该规定以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一对一”为前提,并未对“麻袋账芦明文规定,但不妨碍由此延伸推论,券商的审核“同名”义务实际上就是核实转入的资产是本营业部资金账户名义人所有。由此可以推演出两条基本规则:其一,在本营业部首次开户并买入股票的“麻袋账户”,推定券商知道实际使用人或控制人,故在托管转出或撤销指定时,券商应当取得实际控制人的授权或许可。其二,托管转入或重新指定交易的券商对“麻袋账户”的审核义务,就应当界定为向前手券商核实或要求转入人取得前手券商的证明。券商未尽前述注意和审核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高民尚:《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9~41页。  关于委托理财账户内的资产权属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主要体现在前述高民尚文章上,具体来说:  第一,在独立封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所有。  第二,在三方监管委托理财合同场合,受托人或监管人提供用于质押的配资账户的,若配资账户内资产与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相互独立,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归委托人所有;若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与配资账户内资产发生混同,双方按照资金比例分配账户内资产。  第三,在受托人挪用委托资产场合,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发生混同但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资产,委托人与其他客户按照资产比例分配;若委托资产与受托人自营资产发生混同,委托人与受托人按照资产比例分配账户中资金,受托人赔偿委托人的其他合理损失。    ·第四,确认“麻袋账户”资产的权属,应以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作为确权依据。即只要“麻袋账户”的使用人能够证明其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系其实际出资和购买,就应认定归其所有。原则上受托人不必因开设“麻袋账户”对委托人承担责任,除非委托人能够证明受托人的行为恶意侵犯其合法权益。此外,券商对转入的资产是本营业部资金账户名义人所有具有审核和注意义务,如果未尽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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